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王翔瑜即王明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4,
135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
息,暨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即112年12月2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92萬
7,267元【計算式:本金95萬4,135元+利息81萬3,903.22元+逾期
6個月內之違約金3,590.86元+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15萬5
,637.46元=192萬7,2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
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9,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