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歐芮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
房地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71,956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為65.43平方公尺(計
算式:58.85+6.58=65.43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
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新莊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38
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275,411元(計算式:171,956
元/平方公尺×65.43平方公尺×38%=4,275,4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
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時即112年1月17日止,共計29日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667元(計算式:30,000元×(2+17/31)=76,
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354,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