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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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忠賢
陳忠熙
被 告 龔樽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未能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新臺
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
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
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
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
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自明。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7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因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表彰,具有財
產價值,核其性質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
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原告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1,650,000元,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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