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謝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5,20
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
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28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
定為725,046元【計算式:本金715,200元+利息9,321元(715,20
0元×71/365×6.7%)+違約金525元(715,200元×40/365×0.6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430元(計算式:7,93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