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周宗賢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張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板橋區
振興段380-1、380-2、380-3、380-4、380-5、380-6、380-
7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
版登字第8040號),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22日,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000萬元,擔保確定日期為1
27年6月2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537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部分予塗銷。經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系爭7筆土地上所設定抵押
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
應以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與系爭7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而關於供擔保之系爭7筆土地,
經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4,643萬1,000元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
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2,000萬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09年
度司執字第315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資料影本在卷,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前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2,000萬元定之。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