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林秦羽
被 告 林煜偉
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林煜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林曉音即八方悅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110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
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730,377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383,000
元+利息(383,000元×5%×〈2+173/365〉)+(訴之聲明第二項)30
0,000元=730,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