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廖振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福昌(原名:周福利)等人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又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
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整筆土地價值,進而核算原告因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應屬合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分則稱其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分別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B、附圖C、D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
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2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司
調字第40號卷㈠第37頁至第4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51,7
79元【計算式:(239地號土地:總面積1,591.65㎡×36,5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67/256)+(240地號土地:總面積829.
35㎡×36,500元/㎡×原告應有部分34/60)=55,051,7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5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