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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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林繼舜
林継權
林淑慧
林后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人,則本件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占用之
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院依職權電詢原告確認該地上
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原告即表示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全部(即19.59㎡)等語,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份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8,36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19.59㎡=7萬8,3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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