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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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游榮收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游榮收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50
.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現場勘驗測量後為準)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可佐。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97,59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5,100元/㎡×250.9㎡=6,297,59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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