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高秉禾
被 告 劉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建物拆除(面積15平方公尺),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㈡被告應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22萬1,58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占用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附帶請求費用22萬1,
580元」,兩者合併計算之。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萬7,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限閱卷)。則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6,580元【計算式:(20萬7,00
0元×15平方公尺)+22萬1,580元=332萬6,58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萬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