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曾志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3萬1,699元,及其中99
萬1,309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
計算之利息;其中13萬993元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8日止,共
計為113萬8,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3萬8,9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786元
。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A) 期間 天數 (B) 年息 (C) 總計 計算式: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91,309元 (本金) - - - 991,309元 2 991,309元 (利息) 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月8日 117天 1.68% 5,338元 3 130,993元 (本金) - - - 130,993元 4 130,993元 (利息) 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8日 36天 14.99% 1,937元 5 8,997元 (起訴前已結算之利息) - - - 8,997元 6 400元 (起訴前已結算之費用/違約金) - - - 400元 總計 1,138,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