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其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幃其
被 告 李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749元,及如下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830元,及如下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3,329元,及如下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其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葉幃其及李碧惠合稱被告
,以下均逕稱姓名、其佳公司),邀同葉幃其、李碧惠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3筆,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簽定借據乙份,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
日止,利息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1
%計息【計算式:1.59%+2.81%=4.4%】,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依逾期日數
,給付如下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目前尚積欠本金32萬3
,2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復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借據乙份,借款額度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利息依「自撥
款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
利息,110年3月18日起改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05%,即3.7%【計算式:1.595%+2.105%=3.7%】,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第5條約
定,依逾期日數,給付如下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嗣於1
12年8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放款序
號73,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即第一
次還本日期為113年9月。」目前尚積欠37萬7,83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
㈢另兩造於110年6月4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萬
元,借款期間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利息依「本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6%計息。嗣於000年
0月0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1
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5條約定,依逾期日數,給付如下附
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而後於111年5月31日簽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㈠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
期放款。㈡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6年7月6日
止。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率4.26%計算,即5.85%【計算式:1.59%+4.26%=
5.85%】㈣原短期放款額度停止動用,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6
年7月6日止,繳款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8月
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㈣放款
序號163,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即第一
次還本日期為113年9月。」,目前尚積欠本金78萬3,32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查上開3筆借款因其佳公司於112年10月起均未再依約還款,
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上開3筆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共計148萬4,90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之借據、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序號13)
、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73)、週轉金貸款契約、
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序號163
)、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 率 利 息 違約金 1. 32萬3,749元。 4.4%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37萬7,830元。 3.7%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 78萬3,329元。 5.85%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48萬4,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