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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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張正和即蒸蒸軒湯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到期日為115年7月19日,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按融通利率0.9%浮動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
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96%機動計息(借據第4條第
6項);並約定自第1期至第1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1
期起至第22期止,按期付息;自第2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
)。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為違約金:即本金至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
金(借據第7條)。
㈡另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1
月5日,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
.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1.96%機動計息(借據第4條第6項);並約定自第1期至
第7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8期起至第19期止,按期付息
;自第20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
付(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為
違約金:即本金至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據第7條)。
㈢詎料,被告分別自112年11月19日、112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
上開兩筆借款本息,共積欠53萬4,026元及如下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10條第1項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
兩份、臺灣土地銀行金融資訊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乙份、臺
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乙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兩份、分行催收紀錄卡影本乙份、雙掛號回執
聯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 息 違 約 金 1. 53萬4,026元 3.55% 其中29萬2,792元部分,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其中24萬1,234元部分,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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