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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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婉鈴即貳陸捌社區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洪成慧
訴訟代理人 洪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
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如原證5照
片所示冷氣設備(分離式冷氣設備、安裝支架、冷媒銅管、電源
及控制線路等)予以拆除,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㈡被告應將其設
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樓梯間之如原證6照片
所示之監視攝影器1支拆除,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1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
之請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說明其
因被告拆除冷氣設備及監視攝影器後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
,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上開聲明第1、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
價額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各為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所請求之1
4萬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萬175元(計算式:1
65萬元+165萬元+14萬175元=344萬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15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50元,尚不足3萬3,6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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