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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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姚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
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
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
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惟未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於法不合。
而查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
096376106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
明被告公司章程有無另有規定或被告公司股東會有無另為選
任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廢止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
該公司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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