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沈鎮南
被 告 洪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4,46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次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房屋同屬5層樓住家用公寓之第1層樓,交易價格約每
平方公尺17.6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91.06㎡(層次面積81.
74㎡+附屬建物平台面積9.32㎡=91.06㎡),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472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29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602萬6,56
0元(計算式:176,000元×91.06㎡=16,026,560元)。復參以
財政部賦稅署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
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
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
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則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21萬2,300元(板簡卷第35頁)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35萬1,600元(計算式:172,000
元/㎡×土地面積253㎡×權利範圍1/10=4,351,600元),及以推
估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602萬6,56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
系爭房屋現值應為74萬5,511元(計算式:16,026,560元×21
2,300元/(212,300元+4,351,600元)=745,51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74萬5,511元。
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60個月
之租金6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0萬元。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時即11
2年11月20日止,共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6,333元
(計算式:10,000元×19/30=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3
3元。
㈣、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1,8
44元(計算式:745,511元+600,000元+6,333元=1,351,8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