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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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李紫涵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李佳俐
李翊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李宏彬
李森光
李雙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請求分割遺
產案件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第3條
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即家事事件法第三篇)之規定;而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則為家事事
件法(第三篇第四章)第70條所明定。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
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
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
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李謝錦秀於民國112年1月3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謝錦秀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照護被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代墊喪葬費、辦理遺產稅相關代書
費、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交通費、餐費、勞健保
費、被繼承人電話費、信仰祭祀費、其他費用及銀行定存解
約利息損失,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爰起訴請
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上開原告代墊支出費
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知本件乃「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縱原告特定之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亦然。故本件之管轄,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之。
三、經查,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
號受理中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起訴分割遺產之
民事起訴狀佐卷可考,而被告甲○○、乙○○亦具狀抗辯:原告
已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原告本案
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等費用,惟被繼承人生前非無謀
生能力 且銀行存款豐厚,本件原告主張實為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應屬遺產債務之爭議,理應由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一併
審理等語(見板司調卷第315號卷第316頁),審酌原告主張
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就有關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後代墊
之喪葬費、辦理遺產稅相關代書費,係屬繼承之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再就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
繼承人代墊之相關費用(如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
交通費、餐費、勞健保費、被繼承人電話費、信仰祭祀費、
其他費用及銀行定存解約利息損失),部分性質上屬扶養費
、部分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亦屬遺產債務之一部分,此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
之遺產分割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避免裁判歧異,且被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與前揭分割
遺產事件繫屬中之臺灣臺北地方院合併審理,所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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