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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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名珏
被 告 李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99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被告與其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於各該記帳消費後
次月20日前清償原告,然被告於110年2月起未依約繳付,積
欠本金合計599,0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屢經
催討,拒不清償,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惟查,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信
用卡申請說明,並同意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等語,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05號卷第23頁),足見兩造間
就其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又本件尚無從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等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尚非小
額訴訟事件,且亦無事證足徵前開管轄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
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再本件亦無專屬管轄
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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