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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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容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
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69年
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
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
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
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
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因此,
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
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
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
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
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
條所明定,但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
又無業務執行權而僅有監察權,亦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自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
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維銘提起本訴,起訴狀所載原告法定代理
人為吳明容,惟依原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公司章
程(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所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被告陳維銘,吳明
容為股東,吳明容並自陳為原告非董事之股東,為不執行業
務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自無法定代理權,則本件
訴訟因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
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
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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