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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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廖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廖政勇積欠原告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967,8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且被告廖政勇迄今仍未履約繳款,原告乃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廖政勇之財產,現業已執行終結。後經原告
查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
段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異
動索引,始知被告廖政勇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致原告無從聲請
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廖政勇與被告廖**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1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廖**應將系
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
111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廖政勇所有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
自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
參。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廖政勇與
被告廖**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廖
政勇、廖**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於
其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廖**」之姓名,於法不合,不能
認已合法以「廖**」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並未
補正。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廖**」之訴為不合法,且已另經
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其債
務人廖政勇與相對人廖**之雙方行為,既未合法補正該相對
人「廖**」為本件被告,則原告本件對被告廖政勇之訴部分
,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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