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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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A女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甲 之訴:
一、由原告甲 之父共同列為法定代理人且由原告甲 之父與原告
甲 之母共同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由原告甲 之父簽
署之律師委任狀。
二、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地址、甲
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原告主張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生(見限閱卷),且行為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開規定,應遮隱足以辨識兩造人別
之身分資訊,故以下稱被告為甲男,兩造之詳細身份識別資
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按法定代理權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
種,應共同行使,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時,應
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第244條第1項第1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
三、經查:
㈠原告甲 為00年00月間出生,現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無訴
訟能力,且就甲 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係由其父母共同行
使,有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職權查詢甲 之
戶籍資料(限閱卷)附卷可憑。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男與
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提出之
起訴狀,僅以甲 及其母親乙 2人為原告之名義起訴,並僅
提出其2人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委任狀,未經其
父親共同代理委任並起訴,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之「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
起訴要件欠缺,應予補正,否則即駁回甲 之訴。
㈡再就被告人別之特定,原告起訴主張甲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13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男之戶籍資料,甲男係由其母親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於原告提出之少年
法庭裁定上所列之人僅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非法定
代理人,是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起訴狀全文所載甲男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容有違誤,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之起訴要件欠缺,應予
補正。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內補
正主文所示事項(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甲 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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