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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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守
被 告 黃嘉鳳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嘉鳳就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安上品」建案
,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就系爭
買賣契約對被告黃嘉鳳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
是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查
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被告黃嘉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
2,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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