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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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被 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㈠被告因經營餐廳而於111年7月29日向原告
購買吧檯設備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由原告提供報價單並經被告發函確認並附上訂金支票30萬元
,原告如期交貨及安裝,被告就餘款75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原
告,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清償。㈡被告因
所經營餐廳吧檯設備有拆除需求,於111年11月25日約定由
原告進行吧檯設備拆除工程費用12,000元,由原告提供報價
單並經被告發函確認及提供支票,原告依約拆除及搬運相關
設備,惟該支票遭退票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清償,因此
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份(即聲證2、4)
,其上之第九點均載明,如因本報價單致生爭訟,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報價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
350號卷第11、25頁),顯見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之合意。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
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被告於112年1
2月15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載明:其因身體狀
況而有時常就醫需求,已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址居住,不適
宜奔波勞累,且原告實際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2段,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亦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甚明。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報價單2份
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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