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丁振為
被 告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93775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含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即:1,300,000元(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069號)+500,000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40號)+
500,000元(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41號)+500,000元(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9080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