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洪藝玲
被 告 鴻億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第9328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將該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此部分聲明依
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101萬9,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之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33萬3,
70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萬4,014元/㎡×面積2,336㎡×
原告權利範圍1329/100000=633萬3,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
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
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3.87%【計算式:10
1萬9,800元÷(101萬9,800元+633萬3,704元)=13.87%,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1萬4,000元【計算式:(1
8萬7,000元+24萬1,000元)÷2=21萬4,000元】,且系爭房屋
之總面積(含騎樓面積17.57㎡)為163.66㎡,有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
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75萬2,654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21萬4,000元/㎡×系
爭房屋總面積163.66㎡×13.57%=475萬2,6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5,47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前段請求38萬5,473元部
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惟後段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2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
113年1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起訴前所生,
共計2萬5,806元【計算式:5萬元×(16/31)=2萬5,8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亦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萬3,933元【計算式:475
萬2,654元+38萬5,473元+2萬5,806元=516萬3,93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183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1,0
98元,原告尚應繳納4萬1,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