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呂學維
被 告 何沐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萬1,5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次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
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9萬1,006元,並自民國112年10
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6,000元。茲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房屋同屬屋齡為2年之15層樓住家用建物,交易價格
約每平方公尺12.6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55.26㎡(計算式
:總面積49.37㎡+附屬建物面積5.89㎡=55.26㎡),有建物所
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
交易價格為696萬2,760元(計算式:126,000元×55.26㎡=6,96
2,760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
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
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
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81萬2,1
00元(本院卷第27頁),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60萬4,788
元(計算式:105,000元×土地面積5,454.44㎡×權利範圍2,112
/0000000=604,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696萬2,76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
值應為399萬758元【計算式:6,962,760元×812,100元/(81
2,100元+604,788元)=3,990,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萬758元
。
㈡、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至同
年9月積欠之租金9萬1,006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萬1,006元。
㈢、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
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經查
,原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起訴時即112年1
0月26日止,共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8,200元
(計算式:26,000元×21/30=18,200元)。從而,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8,200元
。
㈣、綜上,原告上開㈠至㈢項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
9萬9,964元(計算式:3,990,758元+91,006元+18,200元=4,
099,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