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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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傳焯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羅元棓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王傳焯與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
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
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
理由,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法第25
4條第7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
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華為夫妻,相對人陳
淑華積欠相對人羅元棓債務無力清償,相對人陳淑華遂聽從
相對人羅元棓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盜取聲請人印鑑,
未經聲請人授權,無權代理聲請人,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
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嗣再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出售與知悉
上開不法情事之相對人羅元棓。聲請人拒絕承認相對人陳淑
華上開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且相對人羅元棓明知相對
人陳淑華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嗣相對人羅元棓向鈞
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8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除向鈞院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外,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相對人羅元棓、陳淑華間
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相對人羅元棓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華間就系爭房地111年3月1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㈤相對人陳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4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聲請人於上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中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
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乏人願受讓情形
而生相對限制處分之實質效果,對兩造權益均有相當影響,
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並深化當事人釋明責任,聲請人應
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倘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之
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依個案情形非得供擔保補
釋明不足者,即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又按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
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且原告應釋明本案請
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如未為釋明,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所請。
㈡本件聲請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請求聲明第三
項及第五項部分,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基於
物權關係之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予登記之情形,然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及相對
人陳淑華名義之業經註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之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見本
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33頁、第43-45頁、第
79-80頁、第85-86頁)為憑。然上開資料僅得釋明相對人陳
淑華曾於111年3月14日代理聲請人,將原聲請人所有之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陳淑華名下,及相
對人陳淑華復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羅元棓之情,惟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稱相對人
陳淑華積欠相對人羅元棓款項,相對人陳淑華聽從相對人羅
元棓指示而盜取聲請人印鑑,持之無權代理聲請人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自始明知之相對人羅元棓等情,此外,聲請人未
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足釋明此部分本
案請求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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