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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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戴明秀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請求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
關。六、年、月、日;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
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書面」表明上開事項而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若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
項證明書而起訴,則應於起訴時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此項
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均係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亦無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被告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開證
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
證明,是本件原告並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其訴顯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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