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戴秋芬
呂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萬3,568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2,250元,其中①本
金60萬1,087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②本金84萬1,163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4,275元,
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4萬8,048元,及其中413萬7,996元,自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2月20日止,
共計為634萬4,1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34萬4,1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865元。原告
僅繳納之裁判費6萬3,56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元(計算
式:63,865元-63,568元=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A) 期間 天數 (B) 年息 (C) 總計 計算式:A×B×C=D 1 1,442,250元 (本金) - - - 1,442,250元 2 601,087元 (利息) 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2月20日 72天 3.0% 3,557.12元 3 601,087元 (違約金) 113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20日 40天 0.3% 197.62元 4 841,163元 (利息) 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2月20日 69天 3.0% 4,770.43元 5 841,163元 (違約金)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20日 37天 0.3% 255.81元 6 724,275元 (本金) - - - 724,275元 7 724,275元 (利息) 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2月20日 69天 3.0% 4,107.53元 8 724,275元 (違約金)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20日 37天 0.3% 220.26元 9 4,148,048元 (本金) - - - 4,148,048元 10 4,137,996元 (利息) 113年1月5日至113年2月20日 47天 3% 15,985.14元 11 4,137,996元 (違約金) 113年2月6日至113年2月20日 15天 0.3% 510.16元 總計 6,344,1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