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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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簽立授信約
定書,其中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將鑫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將鑫業公司
)邀被告黃建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
為1.595%)加計1.955%,目前合計共3.55%。以上借款依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償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又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
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勲既為連帶保證人,理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大將鑫業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主張全部借
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6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帳欠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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