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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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賴映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鼎全、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
昱帆、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
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劉奕辰、劉鼎全、王琦媛、林健明、
倪富雄、龍昱帆、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先後於
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8日宣判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82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122萬元,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
第10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根據系爭判決之內容,
原告提告詐欺取財之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偵字第17601、28847號移送併辦,然經該判決認定屬
不同之犯罪事實,與該刑事案件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該刑事判決起訴效力所及
,且移送併辦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該判決自無從一
併審理,該判決遂將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部分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見金卷第76頁之系爭判決內容),足見被告對原告
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未經系爭判決予以審究、不在系爭判
決之審理範圍內,是原告並非被告於系爭判決犯罪而直接受
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應為不合法,應補正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3,112萬元(見重附民卷第9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
萬5,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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