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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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九二0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住臺
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兩造為夫妻,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夫妻感情
初尚融洽。不料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常發生口角,後來又互相兇猛打架,以致分居
迄今已十餘年,未再有夫妻關係,原告多次找被告出面解決辦理離婚手續,被告
避不見面,兩造之婚姻實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及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兩造於七十六年間常發生口角,後來又互相兇猛打架,
以致分居迄今已十餘年,未再有夫妻關係,原告多次找被告出面解決辦理離婚手
續,被告避不見面,兩造之婚姻實難維持之事實,僅據其提出報紙一件,證明其
曾登報促請被告出面解決兩造之婚姻,惟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
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
,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
期待。故前開「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擊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蓋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
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
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七十六年間時常發生口角,進而
出手互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然被告所為之謾罵及毆打等行
為,僅係被告在與原告爭吵情緒失控下,所為個人性格之表現,尚未產生達不堪
同居虐待程度之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之行為,自難謂原告受到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
四、另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
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六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且原告陳稱被告與其子蔡賢福同住,然本院命其陳報子女之地址,原
告迄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補正,以致本院無從依職權探知原告主張前開分居經年
以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屬實,自難逕依原告之主張,遽認兩造間之婚
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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