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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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臺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惟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無故棄家離去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蘆洲派出所報案、登報尋訪,仍無下落,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佩琦。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
,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佩琦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按被告戶
籍地及其父母原住所地(屏東縣恆春鎮○○路一0二號)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
送達,有經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公文封在卷可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
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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