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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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爰訴請其履行同居義務。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之影本一紙,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永堂。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請准予離婚,變更為請求
履行同居,本院審究.查本件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起訴訟,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
更,應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之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
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林永堂到場證述「我八十七年一月當完兵退伍以後到我姊夫位於中和市的機車廠
工作,我工作了三、四個月後,我姊夫就不常回家了,只有月中的時候他會去工
廠拿錢,什麼原因不清楚,只感覺他急著用錢。我姐姐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左
右因一個人帶孩子不方便所以搬回去南投,我姊夫知道她搬回去南投。我姐姐也
託我告訴姊夫沒有錢養小孩,可是我姊夫都沒有與我姐姐聯絡。」等語在卷可稽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現存
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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