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8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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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
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
重小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填立購屋要約書,願以總價
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承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七號四樓房
地,要約期限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要約書第三條並明定「預約之成立:本要約書
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期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契約始成立生效,雙方應履行
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顯然上訴人為要約時,如非經賣方依要約書第三條之方
式親自簽章承諾,上訴人即有不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該方式乃上訴人願受要約拘
束之條件,不符該條件,即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要約
約之賣方欄是由博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泰榮代賣方簽章,並非賣方親自
簽章,因此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上訴人自無依照要約書第五條規定支付損害賠償
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原審未詳究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逕依要約書第五條之規定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判決有背論理法則之違反法令
情事。又原審判決採信仲介公司代表人許泰榮及業務員林秀琴之證言認定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契約成立事實,因該等證人本身已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期公平,
故原審判決逕予採認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為據,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
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同意上訴人
之要約,依前揭要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七萬五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對兩造間之契約已成立生效乙節加以爭執,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始主張要約書之賣方欄並非賣方親自簽章,契約並成
立生效,進而謂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係提出新防禦方法,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鍾啟煌
~B 法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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