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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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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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境內遺失身分證,並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五股戶政所)申請補發
身分證,且上訴人從未設立雅典藝品行,更無在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下稱
農民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由此可知上訴人沒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系爭支票應係他人持上訴人前述遺失之身分證,假冒上訴人之名義向農民銀行
開戶並簽發的,上訴人自毋庸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換發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補發之
身分證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於到期日提示後,竟以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置之不
理,迄今仍不為清償。
(二)系爭支票來源為訴外人金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杰公司)需錢殷切,由該
公司經理黃金水持往被上訴人銀行貼現之用,目前金杰公司已倒閉;另對農
民銀行行員張麗卿之證詞沒有意見,但其開戶程序與規定不符,顯有瑕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清償債務民事案件全卷宗。
(二)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屋戶政所)函調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換領身分證之申請書。
(三)向農民銀行函調雅典藝品行於該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所有相關資料。
(四)訊問證人張麗卿、黃金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張伯
欣,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
合,先此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系
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出遭致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遺失身分證,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向五股戶政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且其從未設立雅典藝品行,更無在
農民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由此可知上訴人沒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系爭
支票應係他人持上訴人前述遺失之身分證,假冒上訴人之名義向農民銀行開戶並
簽發的,上訴人自毋庸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為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
求。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支票為無因
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從未在農民銀行
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並非其簽發者等語為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
否確實簽發系爭支票,而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遺失身分證,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二日申請補發一情,業據其提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換發及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二日換發後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
六一號案件分別向新屋戶政所及五股戶政所分別函調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換領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換發身分證之相關資料,經核與被上訴人抗
辯身分證曾遺失一節相合;本院另向農民銀行函調雅典藝品行於該行設立支票存
款帳戶之所有相關資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案件向臺北縣
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調閱雅典藝品行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結果,經核申請之人均
為「林玉慧」無誤,且均以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換發之身分證作為申請之憑據,
惟細繹農民銀行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管理課所留存之林玉慧身分證影本,均
係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換發,然與被上訴人所提同一身分證上之相片均不相同
,是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身分證曾經遺失,且遭他人冒用申請設立農民銀行帳戶
及雅典藝品行等情尚非無據。
五、次查,雅典藝品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有上開臺北縣政府工商
管理課留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其申請設立登記委託書上所書寫之「林玉慧」
簽名,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命該案被告(即本
件上訴人)書寫之姓名二十遍,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平日筆記簿、本件上訴狀及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所書寫之「林玉慧」簽名,二者筆跡、筆勢
、筆順、勾勒、轉折...等特徵均有明顯不同。因此,在上開申請設立登記資
料內之簽名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為之情形下,即無法認定雅典藝品行確實由上訴
人所申請設立。
六、繼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案件及本件均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農
民銀行承辦開戶手續之行員張麗卿,並均諭證人與上訴人當庭對質結果,證人張
麗卿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稱:「雅典藝品行開戶手續是我辦理,我當時是核對身分證與本人(即
自稱林玉慧者)相符,並請她親自簽名,從開戶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都
很正常,她共領了三百張支票,其中二百十五張都正常,也都是她本人來領支票
本,一開始給二十五張一本,後來才給五十張一本,她本人來領支票本有四、五
次以上,來接洽的林玉慧臉形感覺上比較瘦,也沒有那麼黑,感覺跟在場的被告
不一樣,我也去過三重市○○○街二十六號雅典藝品行地址,當時沒有看到林玉
慧本人,被告拿給我看的身分證影本(即被告庭呈七十八年度換發之身分證影本
)跟我們銀行留存的身分證影本是不一樣的人」等語甚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對證人提示上開筆錄,證人亦表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之證言屬實,復證稱:「不
太像是她(指上訴人),...印象中申請人(即自稱林玉慧之人)瘦瘦的,皮
膚白白的,而上訴人比較黑,比較胖,我曾去雅典藝品社,但那時是下班時間,
門關著,所以沒看見上訴人。...」等情明確,是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於開
戶、換發支票本之過程中,至少曾接觸自稱「林玉慧」者達四、五次以上,對於
自稱「林玉慧」者應有一定程度之印象,但在與上訴人當庭對質中,卻能明顯分
辨自稱「林玉慧」者與上訴人本人不一樣,且於對質同時,上訴人在法庭上亦無
任何忸怩不安之處,是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前往農民銀行開戶一節,應可採信。
七、續查,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支票來源為訴外人金杰公司需錢殷切,而由該公司經
理黃金水持往被上訴人公司貼現而得,訊據證人黃金水證稱:「(問:(提示系
爭支票影本)有何意見?)這支票我看過,我是金杰公司的經理,在八十八年三
月初,洪世欽到我們公司買貨,買了一百多萬,他付款的方式就是當場交付二十
萬現金及系爭支票,這張支票是洪世欽當場拿一張空白票填寫並蓋章。在這交易
前,我們公司跟洪世欽來往六個月,開這張票之前,他就說他是雅典藝品行的股
東。因為先前往來全是現金交易多次,這次雖然開票,我們也徵信過,我在跳票
前沒去過雅典藝品行,所以沒有懷疑,我們看到票發現負責人是林玉慧,有問洪
世欽:林玉慧是什麼人,洪世欽就只說他自己是股東,林玉慧我也沒看過,(當
庭辨認)上訴人我從來沒看過。跳票後我去雅典藝品行看,發現他們都關門了,
也追不到洪世欽了。」等語甚詳,由此證詞可知,被上訴人雖自證人黃金水處取
得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交付與證人黃金水,上訴人也從未與證人
黃金水有任何往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惟雅典藝品行並非由上訴人申請設立登記
,上訴人亦無前往農民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形,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本人
所簽發或交付,而是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開設帳戶所致,顯然上訴人並非系爭
支票真正發票人,自無從依照票據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上訴人執此意旨提起上
訴,自屬有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應無理由,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王士珮
~B 法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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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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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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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雅典藝品行林玉慧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同 上 │捌拾伍萬元 │0000000 │ │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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