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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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完全單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言詞,被上訴人之傷係上訴人
所為者是,但被上訴人敲打上訴人之車鬥導致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前來行搶
,上訴人方有防衛之舉動,此點原審亦未衡量上訴人之動機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而作判決。
㈡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餘元,實屬超出常情,其中半數為浮
濫支出,原審亦未審酌。
㈢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久,即自行前往上班,並無休息二個月之事
。
㈣由被上訴人交通費用部分即可瞭解,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均係採浮報情形且甚為
嚴重,請詳查。
㈤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上訴人均覺過份浮濫,且有悖於社會常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將其自小客車停
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三巷內並坐於駕駛座睡覺,適被上訴人駕駛所有
F八-○○九九號自小客車返家行經該巷,並擬進入車庫停車時受阻,因請求
移動車輛以便通行,詎上訴人竟一言不發,突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二拳,致
受有鼻骨折裂之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得易科罰金在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可稽。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計如下:
1、醫療費部分:
按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毆傷致被上訴人有鼻骨折裂之傷害,以致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 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此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可證。
2、工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在國銓建材行業水泥搬運工,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六百元,又在國勝
建材有限公司任職月領二萬六千四百元,二者共五萬元,因鼻骨骨折手術復
建,吸入水泥即頭痛欲裂,且常流鼻水仍需就醫不能工作二個月計十萬元 (
一審原起訴請求五個月共二十五萬元) ,此有卷附之薪資證明以及八十八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足憑,並經證人即國銓建材行、國勝建材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順在一審結證屬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五八號函在卷可證。
3、交通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被毆傷
自家中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無法開車而均坐計程車前往,來回車資一次
五百元,前後五次之事實共二千五百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4、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上訴
人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重擊被上訴人之臉部,造成被上訴人鼻骨斷裂,
雖經醫治,鼻部仍有強烈不適應感,經數月之休養,精神上至為痛苦,一審
判決應給付七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洵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及法
定利息,要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非有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二三巷內並坐於駕駛座睡覺,適被上
訴人駕駛所有F八-○○九九號自小客車返家行經該巷,並擬進入車庫停車時受
阻,因請求移動車輛以便通行,詎上訴人一言不發,突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二
拳,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骨折裂之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一
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工資損失十萬元、就醫交通費用四千元、精神慰藉金十萬
元,總計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醫療費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工資損失十萬元、交通費二千五百元及慰撫金七
萬元,總計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係伊所為,但伊是因被上訴人敲打伊車鬥導致伊誤以為
被上訴人前來行搶,伊方有防衛之舉動,應衡量伊之動機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而作
判決。又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餘元實超出常情,其中半數為
浮濫支出;被上訴人於與伊發生爭執後未久,即自行前往上班,並無休息二個月
之事;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過份浮濫,且有悖於社會常情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鼻骨斷裂傷害之事實,為
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因是項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
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是項傷害行為係因被上訴人敲打
伊車鬥導致伊誤以為被上訴人前來行搶而有防衛之舉,抗辯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鼻骨斷裂之損害乃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甚為
明確,上訴人所述無非僅其為傷害犯行之動機問題,殊不得因此而謂被上訴人於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茲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數額如
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鼻骨斷裂
之傷害,以致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經核該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均屬
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上訴人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餘元實超出常情,
其中半數為浮濫支出云云,要非可取。
㈡工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失利益」在身體受傷害之損害
賠償而言,即指停業損害。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國銓建材行業水泥搬運工,
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六百元,又在國勝建材有限公司任職月領二萬六千四百元,每
月薪資共五萬元,因本件事故鼻骨骨折手術復建,吸入水泥即頭痛欲裂,且常流
鼻水仍需就醫不能工作二個月,致無法支領十萬元薪水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
明書二紙、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國
銓建材行、國勝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順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提出該等公司八
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出勤表,其上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事發之翌
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連連續休假迄同年四月三十日止。而被上訴人之傷勢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回診時仍有疼痛感、流鼻水及鼻部有麻木感。依病患之情
形視之,如其後續仍有強烈之不適感,確會影響其工作,預估影響期間約為四至
六星期」,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
二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受有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應無疑義。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傷後二個月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計十萬元 (50000x
2=100000)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
毆傷後,自家中到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因無法開車而均坐計程車前往,來回車資
一次五百元,前後五次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時均無爭執而予自認,應堪採信。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稱:由被上訴人交通費用部分即可瞭解,被上訴人所為請求
均係採浮報情形且甚為嚴重等語,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請求四千元有浮報情
形,然被上訴人就原審僅判准二千五百元而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既未再聲明不服,
則本院自應僅就請求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予以審究。經核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支
出之就醫交通費用二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
傷害行為受有鼻骨斷裂之傷害,雖經醫治,仍有強烈不適應感,業如前述,自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在建材
公司任搬運工,月入約五萬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任汽車材料公司業務員,
月入三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所受傷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
以七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
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據此認定,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
~B 法官 黃信滿
~B 法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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