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認領子女
臺灣台北方法院 89年度親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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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巷三五弄七號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認領何少邦 (即向少邦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本設籍於大陸湖北,民國八十五年初於大陸武漢認識被告,於同年
年底二人即於武漢同居,八十六年原告及被告二人並一起搬至深圳居住。然原
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在深圳另行認識何添祿,當時原告已懷有被告小孩,但被告
當時生活不穩定,無法與原告結婚,原告見日漸隆起的肚子,想像他人異樣眼
光,心急如焚。適時何添祿不計較原告已懷孕,並願照顧被告,故被告於同年
十一月十三日與何添祿在大陸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入境台灣。原告於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產下一子即向少邦 (嗣後戶政機關逕更正為何少邦)。但由
於向少邦即何少邦之受胎期間應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間,
當時原告與被告同居,因此戶政機關雖將向少邦登記為何添祿之子,但經何添
祿向鈞院提起確認與向少邦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八十八年家訴六十八號)
確定,原告為求血統正確曾請求被告認領向少邦為子,但為其所拒。原告嗣於
八十九年二月卻收到被告所發信件,要求原告要好好照顧原告與被告所生小孩
( 即向少邦)。經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受
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及由生父之文書可証明其為生父者,非婚生
子女之生母得請求生父認領。今原告受孕向少邦期間原告與被告曾有同居之事
實,且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文書亦可証明向少邦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認領。
三、證據:提出判決及確定証明書影本、被告信函影本、出境登記表、旅行証影本
公証書、鑑定報告、戶籍謄本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王
家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年底即於武漢與被告同居,八十六年原告及被告二人並
一起搬至深圳居住。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在深圳另行認識何添祿,當時原告已
懷有被告小孩,但被告當時生活不穩定,無法與原告結婚,原告見日漸隆起的肚
子,想像他人異樣眼光,心急如焚。適時何添祿不計較原告已懷孕,並願照顧被
告,故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何添祿在大陸結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入
境台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產下一子即向少邦。但由於向少邦之受胎期間
應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間,當時原告與被告同居,因此戶政
機關雖將向少邦登記為何添祿之子,但經何添祿向鈞院提起確認與向少邦之父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 (八十八年家訴六十八號)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十八號判決及確定証明書影本、被告信函影本
及大陸公証書及鑑定書為證。証人即被告之父王家森亦到庭証稱原告所提出被告
之信函影本確為被告之筆跡,有聽說被告與原告交往及生一個小孩之事,且知道
兩造有去做血緣鑑定,鑑定函中之照片為原告、被告及向少邦三人無誤等情,且
查原告所提被告之卷附信函亦載明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懷孕生子之事及原
告後來與他人結婚之事等情,又查原告所提附卷之大陸公証書內附親子鑑定報告
亦載明向少邦與乙○○、甲○○之遺傳基因符合孟德爾遺傳規律,親子概率為九
九.九九%,可認定向少邦是乙○○、甲○○之親生小孩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
區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大陸人土,但本件認領人即被告與被認領人何少邦均係
設籍台灣地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認領
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
實者,又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証明其為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
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何少邦之生父,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認
領何少邦為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游婷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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