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8
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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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原 告 魏進福即祭祀公業魏台英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
黃紀錄律師
被 告 魏清松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四巷一弄十五號四樓
魏文生
魏清華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王魏彩霞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二號二樓
張魏彩玉
魏淑雲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二0一號八樓
魏明箴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三行關於「原告之管理人魏進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管
理人魏進福」、第六行首關於「魏進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魏進賢」、第十一行首
關於「進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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