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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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 告 安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林扶蓉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訂立工程發包承攬書,承攬國防部及軍務
局之窗簾等工程。原告於訂立契約後即依約施工,其中被告要求追加工程,原告
亦均配合。該工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原告於全部
竣工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項,惟被告除給付工程定金二十五萬元,及
竣工時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農曆年前支付三十萬元外,餘款五十七萬
五千九百元迄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
額、利息。
二、依雙方所簽定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結算是以實做實算方式予以計
價。所謂「實際數量結算」,並非指以施工範圍之牆壁實際面積及窗戶實際尺寸
大小計算,而是按牆壁實際面積及窗戶尺寸大小施作完成之結果所需之數量,包
括裁剪所餘邊料在內。
三、依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所載,工資部分業已包含在議定之單價內,故原告於完工
後請領工程款項時,自無需再請求工資款。惟被告於嗣後追加之工程,包括防火
窗簾布(博愛二樓、簡報室)...等項目,則係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經被告同意
後始予施作。而此部分之估價單,原告所為之估列方式係將布料及縫工、軌道、
安裝等分別估列,自與原合約分別就工程單價(含工資)議定之情形有所不同。
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合約為分別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結算之數量負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請款總表、工程請款明細表、追加工程估價單各一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臺北市裝潢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到庭為證。添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為: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所定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含防光布及防火布之窗簾每碼五五○元、壁布每
坪七三○元,施工範圍為忠愛樓二、三樓及博愛樓,數量則以施工範圍之牆壁實
際面積及窗戶實際尺寸大小計算,嗣後因工程需要,雙方合意追加工程範圍至其
他樓室之壁布、窗簾及地毯之舖設工程,承攬條件比照原契約之方式,同屬包工
包料,並以實際施工範圍之面積計算。
二、結算工程時發現原告施工範圍之實際樓層地板面積、牆壁面積及窗戶尺寸,與原
告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量、尺寸有相當出入,被告自無法依原告請款總表所載之數
額如數給付。且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所列單價顯有高估浮報之嫌,於原告未舉證說
明其請款依據前,被告無如數給付之理。
三、依工程承攬合約,應以施工現場之實際尺寸計算之數量,再分別依雙方合意之單
價來計算工程款。至追加工程之部分,承攬條件係比照原契約之方式,同屬包工
包料,並以實際施工範圍之面積計算工程款,其中部分工程雖有變更指定材料,
或減少、增加使用防光布或窗紗等,原告應本於原契約之意旨,以包工包料每單
位計價之方式結算,但原告事後請款之明細表卻非如此。經被告依雙方往來之估
價單中所載之成本分析及施工現場實際量得之尺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
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已將諸如窗簾之縐摺部分計入),被告已
支付一百五十五萬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原告謂邊料部分亦應計入請款之內,顯與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蓋被告為控制預
算,才約定包工包料,就單價部份報價,數量部分則視現場實際面積而定,因現
場實際面積不會改變。況原告在施工前已查看並量過現場實際尺寸,會有多少邊
料及損耗,早已了然於胸,故原告提報之單價應已包含一切損耗及邊料在內,不
得另行加計,方符常理。若果如原告所稱應加計邊料面積等情,亦應事前告知,
並於合約中明白約定,讓被告知情並預估工程總款,否則豈非喪失事先報價之意
義?更何況原告究竟使用了多少材料、剩餘或是否浪費了邊料,被告均不知情,
自不容原告漫天喊價,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
五、追加之工程,包括防火窗簾布等部分,係被告要求以原契約之條件施作,既經原
告施作,表示原告亦同意,故被告以原報價單之成本分析計算出每單價之價格,
自屬有據。原告謂由原告提出估價單並經被告合意後進場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於接到原告之報價單後,如同意原告之報價金額者會蓋上公司確認章,
並傳真或親自交原告收執,而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確認同意。
參、證據:提出施工地點實際尺寸表、裝潢部分結算表、原告請款單各一件、報價單
二件、成本分析表、報價確認單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林扶蓉,其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訂立工程發包承攬書,承
攬國防部及軍務局之窗簾等工程。原告於訂立契約後即依約施工,其中被告要求
追加工程,原告亦均配合。該工程款項總計二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元,原告於全部
竣工後,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項,惟被告僅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餘款五
十七萬五千九百元迄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於結算工程
時發現原告施工範圍之實際樓層地板面積、牆壁面積及窗戶尺寸,與原告請款單
上所載之數量、尺寸有相當出入,且追加工程部分原告所列單價顯有高估浮報之
嫌。依工程承攬合約,應以施工現場之實際尺寸計算之數量,再分別依雙方合意
之單價來計算工程款。至追加工程之部分,承攬條件係比照原契約之方式,同屬
包工包料,並以實際施工範圍之面積計算工程款,其中部分工程雖有變更指定材
料,或減少、增加使用防光布或窗紗等,原告應本於原契約之意旨,以包工包料
每單位計價之方式結算。經被告依雙方往來之估價單中所載之成本分析及施工現
場實際量得之尺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
八元,被告已支付一百五十五萬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對於原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以包工包料並約定單價,再按實際數量結
算,以及嗣後被告有要求追加工程,原告並予施作完成,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一
百五十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在於:⑴所謂按「實際數量結算」,究
竟係指實際完工後所施作之尺寸面積,抑或尚包含所謂裁剪剩餘之邊料(即原告
實際使用之材料)?⑵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究竟係同於原承攬條件,抑或如原
告所主張另有約定?分述如下:
(一)依工程發包承攬書「一般條款」第二項:本工程為實做實算,單價採固定式.
..。第四項:各項工款之估驗,均應照原定單價實際完成數量計算...。
從文義上解釋,應係指實際完工後施作之面積尺寸,並不包括邊料等剩餘材料
在內,換言之,並非以原告所使用之材料數量來計算。原告謂邊料部分亦應計
入請款之內,與契約約定之意旨並不相符。蓋通常為控制預算之故,才約定包
工包料,就單價部份報價,數量部分則視現場實際面積而定,因現場實際面積
不會改變。況原告在施工前已查看並量過現場實際尺寸,會有多少邊料及損耗
,當已了然於胸,故原告提報之單價應已包含一切損耗及邊料在內,不得另行
加計,方符常理。若果如原告所稱應加計邊料面積等情,亦應事前告知,並於
合約中明白約定,讓被告知情並預估工程總款,否則豈非喪失事先報價之意義
?更何況原告究竟使用了多少材料、剩餘或是否浪費了邊料,被告均無從得知
。且證人即臺北市裝潢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顧問陳金爐亦到庭證稱:壁材部分通
常會損失百分之八至十之材料,地材會損失百分之五至十之材料,窗簾布會損
失百分之三至五之材料。通常情形是以施作的面積來計算,約定好布類打摺率
等規格後,由施作人自行選擇若干尺碼的布去做,不以使用的布料數量作為議
定價格的依據。且一般邊料損失之部分會事先談清楚,看由那方面負擔,若未
事先說明,通常皆以實作坪數來算,有邊料損失須加計坪數費用之部分會事先
告知(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綜上所述,兩造既未就邊料等耗損
部分另作約定,且合約亦載明係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金額,堪認被告之抗辯為
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二)就追加工程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其所傳真之報價單,自應不同於原承
攬工程之條件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其所傳真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確認簽回
(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且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上,經核亦並無
被告同意或確認其上報價之相關記載,甚且原告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上,尚有
部分經被告公司傳真告知「單價另議」等字樣。再觀諸被告所提被證六之估價
單,苟經被告同意者,均有被告公司之確認章蓋於其上,是堪認原告所提出追
加工程之報價單部分,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原定工程應以原告實際使用之材料計價,以及追加工程
另有定價等情,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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