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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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藍色所示面積五0
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里○○街六巷一弄二號)
遷出。
被告丙○○、盧梁英妹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
藍色所示面積五0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里○○
街六巷一弄二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元或等值之臺灣省合作
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藍色所示面
積五0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里○○街六
巷一弄二號)遷出。
(二)被告丙○○、盧梁英妹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紅色、藍色所示面積五0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
市○○里○○街六巷一弄二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九千九百九十四元。
(四)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九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原告係管理機關,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原證一)為憑。上開土地上原有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巷
一弄二號磚造平房一間。原告於四十九年五月間,將上開平房配住予當時擔任
工友之被告丙○○使用,此有被告丙○○書立之「茲借住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永
和鎮○○街六巷一號宿舍石棉瓦房乙間,約計九蓆。借住人除於離開本局時外
,如局方有需要時,借住人應即日將房屋歸還」之借用證一紙為證(原證二)
。因被告占用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永和鎮○街里○○街六巷一號,嗣經門牌整
編,改列為永和市○○里○○街六巷一弄二號,有門牌證明可稽(原證四),
合先陳明。詎被告丙○○自原告機關退職多年,除未將原配住之自強街六巷一
弄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外;更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將原有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於原址斥資建造鐵皮屋頂之二層樓建物,供被告等共同使用,有現場照片(原
證三)為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狀態尚在
持續中,屢經催討,均無效果。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附件一)。次按「配住關係係一種使
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自應將占用之房屋交還貸與人」
、「未定期限之借貸,其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既應返還借用物(
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該借貸關係當然即告消滅。本件上訴人已
退休離職,則其因職務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於退休時,應視為已使
用完畢,被上訴人原即得請求返還,土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同時請求遷
讓及交還土地」(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七十九年臺上
字第六八八號判決要旨、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一
七一五號判決要旨-附件二、三、四、五)。
(二)系爭房屋原為竹棚圍以籬笆,後經被告丙○○、己○○○出資改建為現狀二層
水泥造並於三樓加建鐵皮頂棚之建物,此業經被告自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建
物照片(原證五)可憑。且被告亦曾具狀陳明該建物由其自費建造(見卷附被
告九十年一月五日聲請狀),是足認原建物已滅失,而由被告丙○○、己○○
○在原址建造新建物,則被告丙○○、己○○○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有拆除
之權能,應無疑義。另被告丁○○、乙○○○、戊○○三人戶籍仍設前揭房屋
地址,有戶籍謄本可按(原證六);且該三人尚有物品置於上址,亦據被告丙
○○陳明在卷(見勘驗筆錄記載)。茲被告等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管領
之土地建築房屋、堆置物品,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自該建物遷
讓,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無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多年,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的損害,爰僅訴請渠等給付五年前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比照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末查系爭房屋鄰接臺北縣永和市○
○路、永和路一段等通衢大道,交通便利,並有銀行、證券商等商業機構(詳
見原證五位置圖及照片),故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為適當,附此敘明。爰請求起訴前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八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九十
四元,計算式為:
(申報地價)22680元/㎡乘以(占有面積)50.23乘以10%除以
12(個月)等於九千四百九十四元。
(三)對於被告丙○○抗辯所為之陳述:
1、 系爭房屋係被告丙○○、己○○○出資建築者(見履勘筆錄勘驗結果第3項記
載),而被告丙○○既已退休離職(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離職,原證七),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
而被告丙○○及其配偶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之基地,自屬無權占有。按公教人
員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離職中死亡,
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
離職而不應繼續住宿舍之情形更行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
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
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般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
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抵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
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
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八年
臺上四八二號判決要旨,附件六、七)。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
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之父曾○○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自上訴人水利會
退休離職,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準此,則曾○○因任職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之
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於曾○○離職時似已消滅,果爾,則上訴人於曾○○
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逕向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房屋,即
毋庸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決要旨-附件八)。再按「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
而當然消滅,自應將占用之房屋交還貸與人」、「未定期限之借貸,其借用人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既應返還借用物(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該借貸關係當然即告消滅。本件上訴人已退休離職,則其因職務關係配住
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於退休時,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原即得請求返
還」(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六八八
號判決要旨、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附件二、三、四)。查被告辯
稱之因任職原告機關而配住系爭房屋改建前之宿舍,姑且不論原告並未有同意
被告丙○○拆除改建之情事。惟縱有允許改建之事,亦因被告丙○○已於七十
七年三月一日退休離職,則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丙○○離職時即已消滅。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說明;逕向被告丙○○、己○○○請求拆屋還
地,即毋庸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被告提出調查局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影本,主張原告同意其興建系爭房屋云云
。然查該建造執照未見於原告檔案,且被告提出者僅係影印本,故原告於核驗
原本並查證完訖前,不得不否認之。退而言之,縱前揭建造執照屬實,然其文
義記載,亦應係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房屋撥配被告使用。被告既於
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退職,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詳附件六、七、八),被告仍
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再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曾出借土地供被告丙○○
建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得終止契約。爰以本
書狀之送達,兼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基地,亦屬無權占有,自有返還之義務。析述如下: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
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
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意思之表示,於法自非無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
八年臺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附件九)。貸與人需用借用物,祗須有此原因事
實為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收回,不必深究。被上訴人因需地使用,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拆棚還地,雖未提出建造執照,亦應准許(最高法院六十
四年臺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附件十)。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
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
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需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
苛刻條件之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附件十)。被告
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數十年。茲原告所屬配置,歷年來迭有擴充、增加,確有
將系爭土地收回改建大樓俾供更多所屬員工職務宿舍之用,故現在須清理土地
作整體規劃使用,即屬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是原告自得終止
契約,收回土地。矧就客觀情事言之,該區宿舍用地收回後重行整建,可容納
之戶數遠高於現今狀態,更能地盡其利。故原告以此書狀兼作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被告丙○○仍屬無權占有,自有拆遷返還之義務。
三、證據: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
、面積,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
原證二:借用證影本一件。
原證三:照片一件。
原證四:門牌證明正本一件。
原證五:建物位置圖及照片。
原證六:戶籍謄本三件。
原證七:調查局警工人員登記卡影本一件。
原證八:地價謄本一件。
附件一、四: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一件。
附件二、三、五: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各一件。
附件六、七、八: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全文各一件。
附件九: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全文各一件。
附件十: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二則。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原係大陳島居民,四十四年隨政府遷台,因戰亂未受教育不識字
,故來臺後得至任法務部調查局任職,專司機密文件銷毀,並由法務部撥予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六巷一弄二號之宿舍使用,因該宿舍為簡易竹
棚建築,五十一年波密拉颱風來襲,因不抗風雨而頃倒,被告頓失遮蔽風雨之
所,即求助於同鄉之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局長見被告負責銷毀局內機密文件之
責,隨政府來臺前又幫助提供調查站主任居所,功在國家,即同意被告以被告
之資金出資於舊舍原址興建二層鋼筋水泥磚造住宅,使被告有屋可住,落地生
根,安居立業,被告得長官之允諾後即向親友借貸,傾畢生所有,於六十三年
興建現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六巷一弄二號之住宅,局長亦以法務部調查局
之名義為被告出資建築之住宅申請建築執照(被證一),詎料,時空變遷,政
府政策由反攻大陸轉為建設臺灣,臺灣土地亦因人口日多而寸土寸金,一朝天
子一朝臣,所謂人去政亡,被告退休後,原告竟一反初衷,指被告故意拆除原
告配住宿舍,要求被告拆遷,請求不當得利等,被告對此,甚感冤抑,茲述如
后:
1、 拆除建物部分:
被告少年失學,不識字,數十年學習亦僅勉強會寫名字,惟四十九年搬往宿舍
居住時並無簽署借用證,亦無為「除於離開調查局時,如調查局有需要時,應
立即將房屋歸還」之承諾,此觀借用證上被告姓名書寫流利惟被告履勘筆錄上
之親筆簽名卻歪歪斜斜可明借用證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況原住宿舍於五十
一年已毀於波密拉颱風,借用之客體已不存在,借用證與本案無任何之關係,
有意義者為被告六十三年興建自用住宅,該住宅既經原告同意建築經申請建築
執照在案,原告亦無與被告約定返還土地需將房屋一併拆除,原告訴之聲明主
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建照申請時即為「二層」
房屋,建成後於八十七年因鄰房建築施工損壞屋頂,包商為求彌補為被告加蓋
鐵皮棚子及屋旁遮雨棚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將原有磚造平房拆
除,並於原址斥資重建二層樓建築乙事。
2、 返還土地部分:
六十三年原告借地予被告建屋並非基於職務上之配住關係,而係與被告另成立
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此觀六十三年原告並無與被告簽立類似借用證之契約及
該區所有房屋均為原告所建宿舍,僅被告乙戶為被告出資所建之住宅即明,原
告既同意被告於其管理之土地建築鋼筋水泥磚造房屋,其借用目的係為房屋之
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反面解釋,於依借貸之目的即房屋存續期限未使用
完畢前,借用人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3、損害賠償部分:
綜前所述,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而使用土地,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益與侵權行為,況系爭房屋位居陋巷非商業繁華之地,佔地亦僅四七.五七平方
公尺,只作居住用途,使用借貸物之利益甚微,且被告二人均為近七旬老人,身
體多病(被證二)日薄西山,倘被告二人有不測,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
規定,原告亦可終止借貸契約,若依平均壽命七十八歲觀之,借用之日,寥寥無
幾,被告一生為國,只盼得與畢生心力所建之房屋終老,不至流落街頭,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
(二)被告不識字,原告所呈之調查局警工人員登記卡係由同事代填,被告一生為國
,信任調查局之同意,將畢生積蓄建築系爭房屋,至調查局退休時僅領四十八
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之退休金,已無力再置屋:查,被告早年因戰亂失學,確
實不識字,有被告自大陳島遷居高雄時之戶籍謄本可稽(被證三),為使被告
得以進入調查局工作,人事部門始將被告之學歷載為國小畢業,六十三年時因
信任原告之承諾,投入畢生積蓄及向親友借貸始得二十一萬元(彼時之二十一
萬元誠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已可購置棟房屋),而被告之薪資微薄,七十七
年退休時僅領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之退職金(被證四),退休十三年來
,該微薄退休金除生活之用外,更需支付治療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併出血、
胃潰瘍(被證五)之醫藥費及住院費用,早已不敷使用,現在連生活都難以度
日,遑論另在外購屋居住,原告稱被告支領鉅額退休金,退休後生活富裕云云
,並非事實。
(三)原告或為攏絡人心或為避免機密外洩或為就近監視而同意被告自行建屋,惟至
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十餘年以來對同意被告建屋居住之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夫
妻當年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掌管機密文件之銷毀,及主管飲水食物供應之職,
政府遷台後,雖以高壓方式統治,而有白色恐佈之稱,惟不可諱言,於當時確
有共產黨員滲透進入中央政府機關,為破壞顛覆等活動,故當時政府對於中央
機關之用人,尤其係調查局如此敏感之機關,更屬戒慎恐懼,小心翼翼,被告
等非台灣島民,祖居地亦已陷入大陸管領,得以進入調查局工作係因自大陳島
撤退前協助提供調查站主任居所,助其隱匿,得以順利回台,功在國家,且又
不識字,接觸機密文件不致有外洩之虞,至六十一年中美斷交後,人心惶惶,
對政府無信心者,移民者、投共者亦所在多有,六十三年原告會同意被告自資
建屋並使被告與妻一生使用,或為攏絡人心,或為牽制被告身家資產或為防止
機密外洩等緣由,被告並不得而知,惟原告同意被告建屋使用土地,絕非係基
於原告所稱之「職務配住關係」,此觀該區之宿舍僅被告一戶由被告自行出資
建築,被告一戶居住未有原告其餘員工配住,其餘建物則由原告出資建築,原
告分配居住,及七十八年被告退休後,曾以退休職工之身份向原告報告房屋改
建之情形,並請求搭蓋鐵棚架防止漏水(被證六),原告並不以未核准被告建
屋,被告已退休應無權居住之由請求被告拆遷,僅以與事務管理規則不符,要
求被告不要搭架(被證七),由此可知,原告對被告經原告核准於六十三年改
建房屋,並於七十八年始搭蓋棚架之事實知之甚明,長久以來均同意被告居住
,至提起本件訴訟始改口聲稱被告於八十七年擅自將原有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於原址斥資建造鐵皮屋頂之二層樓建物等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並非事實。
(四)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
高額為基準:
1、原告以比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損害金,惟查「土地法第
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之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之
一著有判例可參,是土地法所謂租地建屋之租金,百分之十係法定之最高額,並
非應依法定最高額決定,仍應依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作為決定租金之標準,始為
適當。
2、承上,本件系爭房屋座落於陋巷非商業繁華之地,佔地亦僅四七、五七平方公尺
,只作居住用途,並無經營商業或出租他人獲有利益,參以財政部80.1.3
0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0八一一號函認為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
地價之3%計算(被證八)為當,是以原告所主張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確屬過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毛恆鈿,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被證一: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建字第一三六六號建造執照影本一件。
被證二:重大傷病卡及住院繳費單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被證四: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七年元月十一日(77)局人字第00七0號通知影本一
件。
被證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六:被告之報告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法務部調查局(78)柒(四)字第455476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八:財政部80.1.30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0八一一號函影本一件。
附件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之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
三0七一號判例之一要旨各一件。
丙、被告己○○○、丁○○、乙○○○、戊○○方面:
被告己○○○、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載為「被告等
應自坐落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巷一弄二號之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以地政
事務所實測為準)遷讓;被告丙○○應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基地予原告。被告
等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五十元計
算之損害金」,嗣經本院依聲請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準備書狀,要求將前開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藍色所示
面積五0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里○○街六
巷一弄二號。又原告僅書寫如附圖所示紅色之建物,惟有關面積係書寫五0點二
三平方公尺『按此面積係含附圖紅色、藍色之面積』,則參考附圖所示,尚有藍
色一小塊之部分,故原告藍色部分應係漏書所致,因衡諸原告之主張、陳述,原
告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遷出、拆除與返還附圖所示紅色、藍色共五0點二三平方
公尺面積之建物,附此敘明)遷出。(二)被告丙○○、盧梁英妹應將坐落臺北
縣永和市○○段七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藍色所示面積五0點二三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里○○街六巷一弄二號)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九千九百九十四元。」等語。查就更正後之聲明僅屬就其所原不甚明
確之陳述改正為明確之主張,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為求訴訟之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節省另行起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依前開規定
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九○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雖僅屬公法人之下所設之行政機關,並無權利
能力,惟就系爭國有房、地,既經授權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登記實務上復將原告
登記為管理人,實際上即為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因所有權而有起訴必要時,向准由管領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是
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說明。又原告法務部調查局
局長原係王光宇,後改由甲○○接任該局局長,原告主張由甲○○擔任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九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原告係管理機
關。上開土地上原有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巷一弄二號磚造平房一間。原告
於四十九年五月間,將上開平房配住予當時擔任工友之被告丙○○使用,此有被
告丙○○書立之「茲借住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永和鎮○○街六巷一號宿舍石棉瓦房
乙間,約計九蓆。借住人除於離開本局時外,如局方有需要時,借住人應即日將
房屋歸還」之借用證一紙為證。因被告占用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永和鎮○街里○
○街六巷一號,嗣經門牌整編,改列為永和市○○里○○街六巷一弄二號。詎被
告丙○○自原告機關退職多年,除未將原配住之自強街六巷一弄二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外;更於八十七年間擅自將原有之磚造平房拆除,並於原址斥資建造鐵皮
屋頂之二層樓建物,供被告等共同使用。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多年,狀態尚在持續中,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等無權使用、收
益係爭房地多年,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故請求被告等給付五年前起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同
意被告丙○○、盧梁英妹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丙○○、
盧梁英妹拆除上開房屋,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九0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
理,原告於四十九年五月間,將在系爭土地上之平房配住予當時擔任工友之被告
丙○○使用,系爭房屋原為竹棚圍以籬笆,後經被告丙○○、己○○○出資改建
為現狀二層水泥造並於三樓加建鐵皮頂棚之建物,而上開建物之原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永和鎮○街里○○街六巷一號,嗣經門牌整編,改列為臺北縣永和市○○里
○○街六巷一弄二號,且被告丙○○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門牌證明正本、借用證影本與調查
局警工人員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
張被告丙○○、己○○○、丁○○、乙○○○、戊○○等人均住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且將戶籍設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一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多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等人均尚有物品
置於上址,亦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自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一節為真實。
三、按「配住關係係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自應將占用
之房屋交還貸與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於四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上原有
房屋借予員工即被告丙○○居住,並連同土地交予被告丙○○占有使用,惟被告
丙○○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離職,則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於被告丙○○離職時應認使用業已完畢,使其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現
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自應即將系爭房地返還貸與人即原告。又被告丙○○辯稱其
之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拆除改建現有之房屋時,有得原告之同意,故原告
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並提出原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影本,藉以佐證原告同意
其興建系爭房屋云云。然縱被告丙○○有關原告同意其興建房屋之主張屬實,衡
情亦應係原告同意被告丙○○在任職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如其離職後即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被告既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退職,被
告仍應將房屋遷讓,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徒以原告曾同意其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即認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並不足取。故被
告現占有系爭土地,及被告丙○○、己○○○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對於
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關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不待言。
四、被告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七
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藍色所示面積五0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現狀為被告丙○○、己○○○將原房屋拆除後出資
整建而成,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是被告丙○○、己○○○自有拆
除房屋之權能,則原告主張原舊有房屋業已因被告丙○○、己○○○拆毀而滅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係被告丙○○、己○○○所改建而成,對於該建物有處分
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己○○○應將上開其等所有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
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計付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
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之標準。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土地,已如前述,並自七十七年年間被告丙○○離職後即開始占有,迄今已超過
五年以上,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基地之
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
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損害金
之計算,原告主張依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每月九千四百
九十四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五十點二三平方公尺,雖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繁華地段(靠近俗稱樂
華夜市),但處於巷弄之內,使用現狀為水泥土建造而成,三樓有鐵皮加蓋的棚
子,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坐落位置,並考量
目前社會經濟清況及其他國有土地收取租金之比例等情,認原告請求損害金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另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一項)。無前項
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二項)。」。因系爭土地
係為被告五人所共同占有,已如前述,而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揆諸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被告並未明示、法律亦未規定其等對於前開債務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就有關「連帶」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九百零五元,八十
六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七月間為每
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此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茲依上開說明析述原告
可得請求之損害金:
(一)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每月為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即:
二萬零九百零五元乘以五十點二三(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
)等於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即:
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乘以五十點二三(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
月)等於四千七百四十七元。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四千七百四十七元部分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丙○○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
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必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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