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3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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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印尼華僑,因與原告結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入境在臺
北縣新莊市○○里○○○鄰○○街四一六巷九號五樓原告之戶籍地居住,與原
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上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詎
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收拾其個人所有身份證件及隨身物品後即不告而
別,行蹤不明,原告透過親友四處查訪數月未果,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向管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申報為失蹤人口請求查尋,並於五月
二十五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是否離境及其原始申報之身分
證件資料,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九境信恩字第七四四一六號函覆,
原告始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又再度入境,
唯卻未返家,迄今行蹤不明,被告顯然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前
向鈞院訴請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被告不告而別,拒
拒絕履行同居,有違婚姻之基本義務,雖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
判決諭知被告應履行同居在案,被告迄今仍未依判決意旨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構成離婚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證影本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戶籍謄
本二件、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
九境信恩字第七四四一六號函影本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
決與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紙與戶籍謄本二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於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卷附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
記表影本一件為證,而原告先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業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判決原
告勝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卷附前開民事
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稽外,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抗辯,堪信原告有關被告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
今未履行同居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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