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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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合法結婚,婚後生活美滿,詎被告無故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迄今不歸,拒不履行合法夫妻之同居義務,案經
原告登報催促,未獲置理。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迄今不
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爰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接被告回去,已表達出誠意。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有回來看小孩,看完小孩之後又回去了,原告曾要求被告留下,但被告不
願意。被告指原告當天曾說「叫妳爸爸小心點,我會一條一條跟他算」,原告
當時可能是氣話,是因為九十年四月間原告去接被告的時候,被告父親有打原
告。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報紙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回娘家小住,上班亦如往常,上開二處所原告都知
悉,而原告都置之不理,連過年亦無一通電話,被告父母屢勸被告要忍耐以家
庭為重,被告乃於三月間由叔父等親友陪同回原告家,不料原告竟將門鎖換裝
讓被告不得其門而入,按門鈴亦置之不理,此種情形達三次之多。四月十七日
、二十日被告再由姑姑及父親陪同返回原告家,原告竟向其父母揚言如讓被告
回去住其將自殺等語,原告父母迫於無奈竟將被告陪嫁之金飾及衣物等打包要
被告隨父回娘家住。
㈡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一女子狀至親暱地在街上相擁而行,為被告親友目
睹,經被告向原告質問,原告坦言確有其事,並言已有深厚感情云云。原告若
是真心想接被告回家,理應痛改前非、洗心革面以誠意化解被告心中之恐懼,
然原告非但不由此途,更假意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其真正目的無非是想藉
此企圖構成被告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假象,以遂其拋棄糟糠之妻迎新棄舊
之目的。按民法第一千零一千規定夫妻互負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被告身心遭原告無情摧殘,實臨崩潰之境,且此種虐待情狀現
尚繼續存在,被告有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㈢原告曾經到被告娘家接被告,但原告兩次都帶著其他人一起來,若原告若有誠
意為何帶著里長一起來?且原告要求被告辭去工作,被告不能同意。被告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有回原告家看小孩時,原告一直說要趁當天好好談,兩造言
語上不和,後來原告就說法院見。當天原告還說「叫妳爸爸小心點,我會一條
一條跟他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合法結婚,詎被告無故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迄今不歸,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訴請判決被告應與
伊同居等語。被告則以:伊是因身心遭原告無情摧殘,且此種虐待情狀現尚繼續
存在,故有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伊曾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多次由親
友陪同回原告家,但原告竟將門鎖換裝且不讓伊回去住。又原告曾經到伊娘家接
伊,但原告都帶著其他人一起來,且原告要求伊辭去工作,伊不能同意等語置辯
。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可稽,又
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離開兩造之住處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上開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雖抗辯:因遭
原告身心虐待云云,惟查,被告指遭原告虐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又被告雖謂:伊曾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多次由親友陪同回原告家,但原告竟
將門鎖換裝且不讓伊回去住云云,但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原告確曾前去被告娘家
欲接被告返家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非如被告所指之不讓被告回去
住。至於原告前去被告娘家接被告時,有無另偕同其他人前去?原告是否要求被
告應辭去工作?均應屬兩造意見上之爭執,兩造既已結婚,婚姻關係猶尚存續,
基於男女結婚係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兩造自應與對方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依
被告所述之上開情節,實難認得執為拒與對方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原告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兩造爭吵當時,曾向被告稱「叫妳爸爸小心點,我會一條一條跟他
算」一語,固確有失當,然衡情此係原告於兩造爭吵之際所說之氣話,並非事實
上對被告之父有何虐待情事,是亦難認被告得以此為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竟不
履行同居義務,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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