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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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趙淑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媒妁之言,付出四十二萬元之聘金及多件金飾,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在基隆市○○路二二一號全家福餐廳,公開舉行結婚典禮,
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要件,兩造
已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未料結婚數日,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
告不知何故,竟撕掉結婚證書,並趁深夜原告熟睡後,不告而別,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雖經原告通知被告養父,請其催促被告返家,被告仍置不理,被
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之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
五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
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訴請被告離婚,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以原告係六十年二月十二
日生,臺灣省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補習學校(下
稱瑞芳高工補校)建築科修業期滿經考驗及格,而取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高工)畢業同等資格,曾於訴外人興凱電子公司(下稱興凱公司)任倉
儲管理一年,目前在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基公司)任倉儲管理
十年,目前月薪四萬元;而被告則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稻江
商職)觀光科畢業,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原告不能人道、以言語辱罵被告、因被告之母住院始需
照顧始無法同居...等,非但均非事實,且均在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
0五0號履行同居事件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出,並均已為該案判決認此等抗辯
為無理由,是被告猶執陳詞,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資格證明書影本一件、結業證明書影本
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經由訴外人陳廷豐、古美蘭介紹與原告認識,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二號祥好海產店舉行訂婚典禮,嗣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一日舉辦婚禮,結婚當夜,兩造預行周公之禮時,被告發現原告外生殖
器無法勃起,日後幾次均是如此,被告曾陪同原告至長庚醫院、書田醫院就
診,但均未見起色。在蜜月之旅期間,被告用盡方法,原告仍無法行房事,
被告曾質問原因,原告稱:「兩、三年前曾找過女人做那檔事,即不能勃起
,曾經看過醫生,均未見療效」云云,惟兩造論及婚姻時,原告豈可欺瞞反
訴原告此事,誠令被告無法接受。
(二)結束蜜月旅行回家後,兩造即常發生口角,原告常以低級、汙穢言語辱罵被
告,被告於雙重打擊下,致身心受創甚深,瀕臨崩潰邊緣,生不如死。
(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被告因母親生病住院,返回娘家照顧母親,原告竟歪曲事
實,惡意指稱被告趁深夜原告熟睡之際,不告而別,並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
之訴,至此兩造感情完全破裂,是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娘家。
(四)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裁判上固得認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惟
若妻歸寧不返,迭經夫托人邀其返家同居,妻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
認指為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
旨)。本件被告起初係為返回娘家照顧生病之母親,嗣因原告向鈞院提起履
行同居之訴,致兩造情感完全決裂,是被告至今仍住在娘家,依上開解釋,
本件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間,原告訴請離婚實
無理由。
(五)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時,被告亦以原告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為由提
起反訴,請求撤銷兩造婚姻。雖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原告有治癒之可能,然擺在被告眼前之事實與鑑定結果迥然不同
,被告不知如何適從。復原告將兩造之間性生活搬上法院,互相攻訐指摘,
誠令被告情難堪受,且此咎不在被告,被告始為此樁悲劇婚姻之受害者,肇
此悲劇婚姻之因,乃原告不能人道之事實,被告無辜受害,被告精神上之痛
苦,實非言語可表,又被告係因與原告失和歸寧居住,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適用餘地。又本件
婚姻破綻之過失在於原告,原告實無任何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基隆市○○路二二一號全家福餐
廳,公開舉行結婚典禮,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結婚要件,兩造已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未料結婚數日,尚未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不知何故,撕掉結婚證書,並趁深夜原告熟睡後,不告而別,
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通知被告養父,請其催促被告返家,被告仍置不理
,被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之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前已提起履行同
居之訴,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惟
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是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又原告因此受有莫大之精
神上痛苦,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離家,是因原告不能人道,之後原告常以低
級、汙穢言語辱罵被告,被告認為如此夫妻是有名無實,復以被告母親於八十八
年十月七日生病住院需要照顧,加上是原告以被告不跟他行房,所以驅趕被告離
家,原告竟歪曲事實,惡意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至此兩造感情完全破裂,
是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娘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本件
情形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間,原告訴請離婚實無理
由,本件悲劇婚姻肇因於原告不能人道,被告無辜受害,又被告係因與原告失和
歸寧居住,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無過失可言。是本件實無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第二項適用餘地等情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基隆市○○路二二一號全家福餐廳,
公開舉行結婚典禮,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結婚要件,兩造已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一五0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提出喜帖一份、結婚儀式照片十二幀為證,被告
於該案亦自認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亦自認其嗣返回娘家,以原告不能人道及照顧生病中之母
親等為由,未肯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亦規定甚明。是夫妻之一方於同居
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又此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
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最高法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續以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
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幸福之家庭,而婚姻生活之幸福美滿,尤以夫妻同居一處為前提要件。是本件兩
造婚姻關係既在存續中,依法即互負同居之義務,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
書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被告,就此例外情形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抗辯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要係執原告有不能治之不能人道情形
,及為照顧其住院之母親病情。惟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履行同居事
件,依被告聲請委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丙○○(即原告)陰莖海綿體
經藥物注射引起的陰莖勃起可到百分之一百硬度,且能維持三十分鐘以上,謝先
生勃起能力正常,據此,可推論謝先先的陽萎屬心因性,有治癒之可能」,有該
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0一一九七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
性器官勃起能力顯屬正常,縱設被告所辯:原告對行房事有障礙一事為真正,原
告之此一障礙亦屬有治癒之可能,而非「不能治之不能人道」,此所謂「不能人
道而不能治」,係指夫妻一方性能力之欠缺,在客觀上不能回復或存有障礙已達
於不能排除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且其不能人道是否已達於不能治之程度,為身
體上之疾病,應由專科醫師為鑑定,與主觀上之嫌惡無關。繼按當事人之一方於
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他方固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而在婚姻未撤銷前,究不能以此為拒絕同居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二四六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無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之「
不能治之不能人道」之情事,被告自更不得以原告有治癒可能之心因性性功能障
礙為由,執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以原告不能人道為由,抗辯其
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至於被告復抗辯稱:因原告說我不
跟他行房,所以趕我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遭原告趕離
之事實,且被告此部分辯解,確與其所辯:原告不能人道之語,互有齟齬,亦難
採信。被告雖再抗辯稱:其為照顧因病住院之母親而返家一節,固亦提出其母駱
琴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細繹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駱琴因氣喘病曾於八十八
年十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曾住於臺北縣土城市私立廣川醫院,然八十八
年十月十七日之後是否尚有治療並需他人照顧之必要,則無法證明;且不論被告
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惟其既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應本於夫妻婚姻共同生
活之結合關係,於履行同居義務之同時,兼及照顧其母,而非可棄配偶共同生活
之義務於不顧,執此事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成立
,是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後,被告於婚後未滿一月之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返回娘家,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經基隆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履行同居事件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被告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甚詳,是被告婚後未及一月即離家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將
滿二年,其間並經法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而確定,是其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執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婚
字第一0五0號履行同居事件已提出之抗辯,欲作為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云云,
尚乏依據,自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又判決離婚之原
因如果由妻構成,則妻應就其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於給予數額,則應斟酌其
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顯然無法為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其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惟查兩造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返回娘家,是被告離家之時,僅距兩造結婚後之未滿一月,兩造結婚期間既非長
久,然並未同居之期間比例甚大,是依常理判斷,兩造感情並非和睦,是本院審
酌原告現年三十歲,為瑞芳高工補校建築科修業期滿經考驗及格,而取得高工畢
業同等資格,曾於興凱公司任倉儲管理一年,目前在藍基公司任倉儲管理十年,
目前月薪四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則係稻江商職觀光科畢業,目前並無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容屬過高,應酌減至十萬元方屬適宜,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如主文第二項勝訴部份,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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