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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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而後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依法入境台灣並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十八號之被告住居地,詎被
告因個人債務無法解決,旋於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外出後即去向不明,置原告獨
自生活迄今,既不為同居之必要行為,亦無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現仍繼續
狀態中。原告因大陸人士身分而無自行謀生能力,日常生活仰賴原告在台親友
資助,又被告住居乃向他人承租,惟自其去向不明後即未繳租金,使原告有流
落街頭之虞,益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如返大陸,又無法擺
脫已婚身分之枷鎖,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
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租賃契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林及函查被告丙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債務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法入
境台灣並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十八號之被告住居地,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因個人債務無法解決,於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外出後即去向不明
,置原告獨自生活迄今,既不為同居之必要行為,亦無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租
賃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並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原告在台親人張林證稱:「他們婚後因經濟問題發
生吵架,被告不給原告生活費,後來才發現被告在外面欠了三家銀行的錢都沒
有還,自九十年二月初被告離家就沒有回家,也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三個月
都沒有給房東房租,所以房東要回房子,因為原告剛到台灣來不能工作,所以
生活上都由我接濟」,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回函被告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匯豐商業銀行之債務資料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揭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
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出走,從未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
生活陷於困難,已如前述,是被告即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婚姻關係
貴在夫妻間相知、相惜,若雙方自結褵後離家出走不與之共同生活,即無從共
同經營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初離家出走,明知家中有妻子
尚待被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支持,而原告係大陸來台人士,無法工作養活自己,
且住居所係承租而來,每月需支付租金原告始能安心居住,被告竟未曾返家探
望及提供生活、租屋費用,致原告須仰賴在台親友接濟,承租之房屋亦為房東
收回,並留下積欠銀行之債務一走了之,而原告亦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絡,被告
不念夫妻情緣,離家而不顧,對兩造間婚姻造成嚴重影響,即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
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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