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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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
習,原告屢次苦心規勸,被告始終置若罔聞。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被告不僅未再
工作,完全不顧家計,平日不是在家吸毒,就是在外遊蕩,返家後竟還一再向原
告要錢,若不給即大發脾氣。原告須獨力扛起家計,又須承受被告之虐待、折磨
,終至於八十七年初與被告分居,至今三年半,二人毫無連絡,形同陌路,已喪
失夫妻誠摰感情之基礎,被告犯有不名譽之毒品罪,且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現在因毒品案在戒治中,兩造確實自八十七年分居至今,希望原告能再
考慮一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酌參。
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目前因施用毒品在戒治中,亦為被告自承,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然並未經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
之維持,絕大多數是靠著雙方誠心溝通、善意對待、彼此忍讓,努力在異中求同
,以建立完美的婚姻關係、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查兩造已分居三年半,且被告又
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自無從照顧家庭,對兩造婚姻感情生活之破
壞,影響重大,足認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
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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