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詎被告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
鈞院以八十九度婚字第九○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
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
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之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成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進義證述「我們媳婦離家
已經兩年多了,這當中都沒有回家過,但是都有打電話給我兒子,說她要回來可
是沒有錢,要我兒子匯錢給她,我兒子陸陸續續匯了好幾萬,可是她都沒有回來
,我們也有跟她娘家聯絡她娘家也不願意處理,他們說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
詞、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張秀珍證述「民事判決判後我媳婦還是沒有回來,自從我
兒子到法院來訴訟,她就沒有打電話回家了。」等語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
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