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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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徐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
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在外積欠賭債,使許多債主上門與被告發生債務糾
紛,被告竟為了躲債而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既係夫妻,被告拒絕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徐孟琳。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積欠賭債,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離家出走避債,迄今毫無音訊,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
即兩造所生子女徐孟琳證述綦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資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避賭債而離家
出走,迄今毫無音訊,拒不履行與原告夫妻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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