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3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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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
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經核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原告於起訴時固設籍於臺北市○○○路一二八號七
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亦設籍於上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戶籍
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一二號三樓,惟原告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
及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則載明兩造之住所均係臺
北市○○區○○路七○七巷五號三樓,是兩造之住所究係何處,容有疑義。原告
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兩造...八十六年後就住在士林中正路七○七巷五號三
樓至今。我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最近是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中午十二點在兩造士林中正路的住所,他中午睡,我叫他起來吃飯他就不高興
,就用拳腳打我,使我受傷。我有請求士林地院發保護令,他因此保護令而搬離
士林,才住到青年路來,只是戶籍在土城,但並未住土城。...」,足見兩造
共同之住所應係臺北市○○區○○路七○七巷五號三樓,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
發生在上址,被告目前之所以未居住於上址而改住臺北市○○區○○路三0巷十
二號三樓之三,係受限於保護令遷出命令所致,且被告僅係將戶籍設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一一二號三樓,實際上並未居住此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
自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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