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8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
,並將戶籍遷出,拋夫棄子迄今已逾數載,亦未與原告連絡,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林佑德即兩造之子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並將戶籍遷出,迄今已
逾數載,均未與原告連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